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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商品名稱及文號:
安達人壽樂活長青定期保險
110.09.24康健(商)字第11000000570號函備查
112.01.16 金管保壽字第1110467552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13.10.0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06.28金管保壽字第11304207572號函修正
給付項目:特定傷病保險金、生活照護保險金、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注意事項: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因本契約在費率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被保險人身故,依本契約約定而契約終止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及「特定傷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特定傷病者,不在此限。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於部份年度超出該年度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保險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備註: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依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按月給付「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二十個月,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此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惟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一級失能者,需被保險人自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後其失能狀態持續存在,本公司始給付「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給付「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時,仍應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間屆滿為止。如被保險人於「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複利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 本契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開始或自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符合下列疾病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第三十一日開始之限制:嚴重阿茲海默氏症、嚴重巴金森氏症、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嚴重第三度燒燙傷、多發性硬化症、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前述 「特定傷病」中之各項疾病詳細定義請參閱保單條款第二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第八條給付比例,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八條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外,另依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第九條給付比例,按月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二十個月,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生活照護保險金」。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時,仍應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間屆滿為止。
被保險人於「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生活照護保險金」(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複利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九條約定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依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係指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記載於保險單之金額,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金額為主。
-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依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指於被保險人身故時,依當時之保險金額,按月繳繳費方式所應繳保險費之12倍乘以至當時為止之保單年度及繳費年期取其小者計算,不足一年者,以一年計算之。
-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被保險人按身故當時之保單年度給付,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內,依「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已申領之保單條款第八條至第十條所約定的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若累計已申領前述各項保險金之總額超過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三保單年度及以後,依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扣除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已申領之保單條款第八條至第十條所約定的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若累計已申領前述各項保險金之總額超過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依約豁免本契約自診斷確定符合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至本契約繳費期滿之應繳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