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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稱及文號:
安達人壽銀領健康定期健康保險
108.05.27康健(商)字第10800000450號函備查
112.01.16 金管保壽字第1110467552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13.10.0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06.28金管保壽字第11304207572號函修正
給付項目:住院手術慰問保險金、門診手術慰問保險金、人工水晶體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人工髖關節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人工膝關節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心臟血管支架購置補助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注意事項: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安達人壽銀領健康定期健康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安達人壽銀領健康定期健康保險當被保險人身故致契約終止時,因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安達人壽銀領健康定期健康保險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商品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於部份年度超出該年度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保險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備註:
- 以50歲女性投保保險期間20年、保險金額1,000元為例,年繳保費9,560元,換算一天保費為9,560元/365天=26.19元。
- 投保年齡 10 年期為 50 歲至 80 歲;20 年期為 50 歲至 70 歲。以投保年齡 80 歲為例,保險期間 10 年,保障期間至 89 歲年末。
- 累計給付總額上限:保險金額x120倍x保險期間。
以保險期間20年期、保險金額1,000元為例,最高給付240萬元。 - 以保險金額1,000元為例,一般住院每日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1,000元;若因緊急狀況入住加護病房,再額外每日給付「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 2,000元,單日總計最高給付3,000元。
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
「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之給付,於同一次住院期間,合計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同一住院日,不論進住移出加護病房幾次,均只算一日。 - 以保險金額1,000元為例,被保險人於住院前後兩週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接受門診者,每日給付「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500元,不論同一日之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
-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僅給付一次「門診手術慰問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慰問保險金」。
商品名稱及文號:
安達人壽欣意保平安定期保險
107.01.15康健(商)字第10700000020號函備查
112.01.16 金管保壽字第1110467552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13.10.01安達精字第1130000110號函備查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重大失能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傷害住院手術保險金、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注意事項: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等待期間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因本保險在費率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依本保險約定而契約終止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保險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備註: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完全失能,或因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身故、重大燒燙傷、失能、住院診療、接受住院手術或創傷縫合處置者,或因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交通意外事故而致成身故、第一級失能者,或屆本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 以投保保險金額 100 萬元為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前述給付金額的百分之百給付「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六條之規定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外,另按前述給付金額的百分之百給付「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此失能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月依致成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重大失能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二十個月,且同一被保險人其「重大失能保險金」的給付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此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重大失能保險金」予該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或該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仍應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間屆滿為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條約定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重大失能保險金」(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複利年利率百分之一)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保單條款第十八條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保單條款第十八條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上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保單條款第十八條完全骨折日數表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 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 保額 100 萬元 × 1% × 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給付比例表。 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接受多次創傷縫合處置者,僅就最大傷口之所載給付比例給付「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 住院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保額 100 萬元 × 0.2% × 住院日數。每次傷害給付日數最高 90 日。
- 傷害住院手術保險金 = 保額 100 萬元 × 2 % = 2 萬元。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按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此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罹患或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至六級失能,本公司依約豁免自診斷確定符合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至繳費期滿之應繳保險費。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乘以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此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重大燒燙傷之一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壽險部分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約定及限制。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前述給付金額的百分之百給付「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約定及限制。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持續有效至契約期滿時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金額為本契約「壽險部分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 本契約所稱「壽險部分保險金額」係指於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依當時之保險金額,按月繳繳費方式所應繳保險費之十二倍乘以至當時為止之保單年度及繳費年期取其小者計算,不足一年者,以一年計算之;於被保險人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依當時之保險金額,按月繳繳費方式所應繳保險費之十二倍乘以保險單面頁所載之繳費年期計算
商品名稱及文號:
安達人壽樂活長青定期保險
110.09.24康健(商)字第11000000570號函備查
112.01.16 金管保壽字第1110467552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13.10.0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06.28金管保壽字第11304207572號函修正
給付項目:特定傷病保險金、生活照護保險金、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注意事項: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因本契約在費率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被保險人身故,依本契約約定而契約終止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及「特定傷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特定傷病者,不在此限。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於部份年度超出該年度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保險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備註: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依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按月給付「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二十個月,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此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惟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一級失能者,需被保險人自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後其失能狀態持續存在,本公司始給付「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給付「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時,仍應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間屆滿為止。如被保險人於「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複利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 本契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開始或自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符合下列疾病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第三十一日開始之限制:嚴重阿茲海默氏症、嚴重巴金森氏症、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嚴重第三度燒燙傷、多發性硬化症、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前述 「特定傷病」中之各項疾病詳細定義請參閱保單條款第二條。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第八條給付比例,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八條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外,另依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第九條給付比例,按月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二十個月,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生活照護保險金」。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時,仍應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間屆滿為止。
被保險人於「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生活照護保險金」(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複利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九條約定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依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係指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記載於保險單之金額,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金額為主。
-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依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指於被保險人身故時,依當時之保險金額,按月繳繳費方式所應繳保險費之12倍乘以至當時為止之保單年度及繳費年期取其小者計算,不足一年者,以一年計算之。
-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被保險人按身故當時之保單年度給付,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內,依「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已申領之保單條款第八條至第十條所約定的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若累計已申領前述各項保險金之總額超過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三保單年度及以後,依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扣除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已申領之保單條款第八條至第十條所約定的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若累計已申領前述各項保險金之總額超過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依約豁免本契約自診斷確定符合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至本契約繳費期滿之應繳保險費。
商品名稱及文號:
安達人壽醫起守護防癌定期健康保險
111.01.01康健(商)字第11100000020號函備查
112.01.16 金管保壽字第1110467552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13.10.0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06.28金管保壽字第11304207572號函修正
給付項目: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重度癌症保險金、重度癌症照護保險金、續次重度癌症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注意事項: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本商品投保時,「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本保險會依被保險人於條款約定期間身體健康檢查結果決定其體位類型與適用之保險費率,詳請參閱保險單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備註: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癌症(重度)」確診日起,每經過二年(含)以上,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再次診斷確定為「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每次確診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續次重度癌症保險金」。
- 本契約中所說明之特定重度癌症,如大腸癌、攝護腺癌、子宮頸癌等,詳細內容請參照保單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中之「四、特定癌症」。詳細給付內容請參照保單條款第十一條。
- 重度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癌症(重度)」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年度依下列方式給付「重度癌症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內:按診斷確定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之五倍給付「重度癌症保險金」。
(二)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度癌症保險金」。若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癌症(重度)」同時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特定癌症」時,本公司另給付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重度癌症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重度癌症保險金」後,不再負「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給付之責。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重度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重度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重度癌症照護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自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給付「重度癌症保險金」外,另按診斷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按月給付「重度癌症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間為六十個月,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重度癌症照護保險金」。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重度癌症照護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時,仍應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間屆滿為止。
如被保險人於「重度癌症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重度癌症照護保險金」(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複利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年度依下列方式給付「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內:
按診斷確定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
(二)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八條約定審核被保險人體位類型之結果,如改為較佳者(如由A級體位至A+級體位),本公司將於第一保單週年日前一個月月底開始,按A級體位所對應之應繳保費減去較佳體位所對應之應繳保費,給付「健康促進獎勵金」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之第一保單年度第九個月起,以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被保險人至本公司通知上所記載之醫療院所進行「身體健康檢查」(限尼古丁、身體質量指數(BMI)、膽固醇、高密度膽固醇、血壓之檢測項目)。
被保險人應於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以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已完成「身體健康檢查」,並繳足第一保單年度保險費後,本公司將依「身體健康檢查」結果審核其於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對應之體位類型,並按保單條款附表二投保時之保險年齡計算第二保單年度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止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如逾期未完成「身體健康檢查」者,將適用A級體位之費率。但未能如期完成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時,被保險人應主動通知本公司並另行約定「身體健康檢查」期間,本公司仍依保單條款第二項約定辦理。 - 資料來源:國民健康署,108年癌症登記報告。
- 資料來源:今周刊「如何贏得10倍癌症存活率? 66歲病理科醫師罹癌後開刀治癒 ,3大保養心法這點最重要。」